产品信息
    太阳能热水器中国能效检测太阳能热水器系统中国能效
    价格:2800 元(人民币) 产地:东莞
    最少起订量: 发货地:广东
    上架时间:2017/7/6 浏览量:464
    广东惠晟检验科技有限公司
    经营模式:商业服务 公司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所属行业:检测服务 主要客户:灯具,电池,家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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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情介绍

    1 总则 1.1 本规则依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 质检总局第 35 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 1.2 本规则仅适用于储水式电热水器(以下简称电热水器)的能源 效率标识(以下简称标识)的使用、备案和公告。 本规则不适用于带电辅助加热的新能源热水器、热泵热水器 (机)。 2 标识的样式和规格 2.1 标识为蓝白背景的彩色标识,长度为 66 mm,宽度 45 mm。 2.2 标识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 CHINA ENERGY LABEL),包括以下内容: (1)生产者名称(或简称); (2)规格型号; (3)能效等级; (4)24 小时固有能耗系数(ε); (5)热水输出率(μ); (6)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 (7)能效信息码; (8)能效“领跑者”信息(仅针对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 录的产品)。 2.3 标识样式示例见附件 1。 2 3 能源效率检测 3.1 24 小时固有能耗系数和热水输出率等产品能效性能相关参数的 检测方法应当依据 GB 21519 的现行有效版本。 3.2 《储水式电热水器能源效率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 的格式见附件 2。 3.3 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 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 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效等级。 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保 证其检测实验室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能 力,并鼓励其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3.4 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能力证 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已经 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利用 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 定证书复制件。授权机构可对未获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 验室能力进行核验。 4 标识信息的确定 4.1 生产者是指对产品质量负有法律责任的产品品牌所有者或使用 者。 4.2 规格型号应当与铭牌上的标注相一致。 3 4.3 能效等级、24 小时固有能耗系数和热水输出率应当依据 GB 21519 的现行有效版本和检测报告确定。标识标注的 24 小时固有能 耗系数和热水输出率应当不超出相应能效等级的取值范围。被测产 品的 24 小时固有能耗系数和热水输出率应当满足标识中的标注值。 4.4 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指 GB 21519 的现行有效版 本。 4.5 生产者或进口商在备案时由标识信息系统直接生成产品能效信 息码。 4.6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应当标注能效“领跑者” 信息。 5 标识的印制、加施和展示 5.1 出厂或进口的每一台储水式电热水器均应当加施标识。 5.2 生产者或进口商自行印制标识,并对印制的质量负责。 5.3 标识应当采用 80 克及以上铜版纸印制。 5.4 标识应当加施在电热水器正面明显部位。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 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产品通过网络商品交易的,还应当在产 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标识。 5.5 加施在电热水器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 2 条的规定,图案、 文字和颜色不得进行更改。标识规格可在本规则第 2.1 条规定的基 础上按比例放大。 5.6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网络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以及广 4 告宣传中使用的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纸质版可以单色印 刷,标识中的文字应当清晰可辨。 5.7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在目录发布 30 日后出厂 的产品应当使用包含能效“领跑者”信息的标识。 6 标识的备案 6.1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按产品规格型号逐一备案,规格型号不同 但结构相同、24 小时固有能耗系数和热水输出率相同的产品在备案 时可不提交检测报告。 6.2 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 案,向授权机构提交《储水式电热水器能源效率标识备案表》(见 附件 3),以及《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备案材料,并同时在“中国 能效标识网”(www.energylabel.gov.cn)上填写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6.3 产品标识内容和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向授权机构重新备 案。 6.4 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标识的备案工作。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 6.2 条要求的,由授权机构通知生产者或进 口商及时补充材料或更换已使用的标识。 6.5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在每年 3 月 15 日前,向授权机构提交上一 年度的标识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各规格型 5 号产品的标识备案情况;标识的监督处罚情况;标识使用情况等标 识相关的资料。 6.6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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