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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1日,任某到某工程租赁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公司未与任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某在工作期间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未曾主张过相关权益。2016年3月,租赁公司口头通知任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任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租赁公司支付违fa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2014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仅支持了任某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任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二倍工资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支付任某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因任某在工作期间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未曾主张过相关权益,且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故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2015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二倍工资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亦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止的二倍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实务中,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二倍工资支付并无较大分歧,主要分歧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何适用第八十二条双倍工资的规定。
第一,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支付二倍工资。
第二,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情形,不应再支付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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